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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戚**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戚*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借用原告刘*的医师执业证,每年劳动报酬4000元。原告刘*委托其子刘*与被告赵*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戚*系被告赵*的妻子,现在是榕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卫生室的负责人。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12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是使用原告的证件,没有雇佣原告本人。2012年6月1日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不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索要的是把证件收回去以后的劳务费,原告已经把证件收回去了,被告就不应当支付劳务费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戚*系兖州区榕花园社区居委会卫生室负责人,被告赵*该卫生室的医师。原告刘*铨系兖州市王*卫生院的退休医师。2007年6月1日,被告赵*以榕花园社区居委会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刘*铨之子刘*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借用原告刘*铨医师执业证,借用费每年4000元,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生效。2007年8月29日,原告的医师资格证变更执业地点为:榕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卫生室。2012年6月1日,刘*收回了原告刘*铨的医师执业证,由刘*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回)刘*铨医师资格证于2012年6月1日。刘*2012年6月1日”。2013年10月,刘*通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发现原告刘*铨的医师执业证的执业地点仍登记在被告的榕花园社区居委会卫生室的名下,随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以后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务费12333元,庭审中变更为劳务费16000元及追要劳务费期间的车费300元。被告戚*称,已与原告解除了协议,劳务费已支付到2012年6月1日,并提供了2011年6月1日原告之子刘*的收条证明其主张。

另查,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刘*从未到被告的济宁市兖州区榕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卫生室工作、坐诊。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仅借用原告的医师资格证,原告从未到其变更后的执业地点即被告的榕花园社区居委会卫生室执业,该行为违背了《医师执业法》及《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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