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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江门市**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銮诉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銮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做临时工(杂工),同年12月底原告因家里有事向被告辞工回家,事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未果,我曾多次到被告财务处讨要工资,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给原告,12月份工资至今未付。然而原告专程从湖南老家(2015年4月27日)南下广东江门市棠下镇追讨2014年12月的工资和加班费合计2554元的双倍及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320元、伙食费100元、住宿费80元,总共合计56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不符为由拒不支付,后劳动局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554元及2014年12月另一倍工资2554元,合共510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向其追讨工资的费用500元(交通费320元、伙食费100元、住宿费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回单1份;2、汽车发票2张;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被告宏*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玉銮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宏*司,岗位是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小时8.5元,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公司有打卡记录。2015年12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次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12月工资2554元,且其为追讨工资产生了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5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杂工,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4年12月的报酬255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由于被告拖欠工资,且原告向被告追讨时被告称因原告账号不符无法支付,但事实上被告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一次工资,被告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因此请求被告需支付另一倍工资2554元。对于该项请求,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为追讨工资的损失包括交通费320元、伙食费100元、住宿费80元,合共500元的问题。上述费用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属原告主张其权利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及数额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对于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2554元给原告安*;

二、被告江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00元给原告安*;

三、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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