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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陈**、梁**、张**、伍**、梁**、钟**与江门**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8年7月1日起至今,我一直为被告中*公司提供劳务。从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我的工资奖金53667元、交通津贴7269元等劳动报酬共计60936元。我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的报酬给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其应付的报酬,实属不当,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60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拖欠工资表》1份;4.《交通津贴(油费)表》1份;5.《工资明细表》1份;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7.《送达回证》1份;8.《人事任命书》及《聘书》各1份;9.《员工福利》1份;10.《职工退休证》1份;11.《拖欠超过60岁人员工资汇总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司提供了劳务,但对于我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时间和金额,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设备部担任主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工资、奖金和津贴等构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6093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2月1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出劳动争议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是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原告已于2006年7月31日从天健*限公司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2月2日,被告因原告等人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投诉,经当地劳动管理部门介入处理,被告向劳动部门出具了《工资明细表》,确认尚欠部分员工工资,其中,欠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7536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09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原告属于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60936元,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后提交给劳动部门的工资明细表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报酬,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0936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60936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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