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聂**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聂*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在被告经营的蓬江*美食店的厨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离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蓬江区鸿裕点心美食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4.《欠款工资单》1份;5.《证明》1份;6.《欠鸿裕点心员工工资单》1份。

被告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是个体工商户“蓬江*美食店”的经营者,2014年7月28日,原告陈*受雇参加该店厨房工作,后因该店经营不善而歇业。2014年12月20日由该店员工韦*书面确认鸿裕点心店欠数名员工工资,其中原告陈*8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向江门市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月14日,被告聂*向原告出具《欠款工资单》,确认欠原告陈*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资总共8000元,并承诺于每月1号发放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出具欠单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8000元,提供证据有《欠款工资单》等证实,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