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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就光与广西来**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就光诉被告广西来*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就光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派人将原告接到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管理人员,并宣布原告月薪3500元,每日午餐补助5元。被告先后任命原告为八一余热发电厂(以下简称电厂)工程师、总工程师,电厂停产后原告仍服从安排坚持值班并负责处理厂务至今。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27个月工资及午餐费共计9205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施*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已退休的事实。

2、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

3、铭*司电炉废气综合利用项目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拟证明电厂是铭*司为落实该公司电炉废气综合利用项目而建设的。

4、铭*司关于苏*、施*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原件、任命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铭*司电厂任职及在该厂停产后一直负责值班的事实。

5、铭*司拖欠员工工资情况列表、2011年06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铭*司任职期间的月工资额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铭*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康*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03年3月。2009年2月1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电厂管理人员,先后任命原告为工程师、总工程师,聘用期间原告月薪3500元,每日午餐补助5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电厂停产,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值班并处理厂务至今。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待遇27个月(分别为: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欠午餐费405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7个月劳动工资88000元;2、被告支付午餐费4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7个月报酬,工资每月3500元,共计94500元,原告诉请88000元,本院支持88000元;午餐补助每日5元,每月按30日计,共计4050元,原告诉请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9205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就光支付工资88000元和午餐补助4050元,合计92050元。

本案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1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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