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宾阳**水利站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宾阳县大桥镇水利站(以下简称“大桥水利站”)与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大桥水利站的退休职工,李*退休时,大桥水利站拖欠李*退休工资(即档案工资)8520元。2005年9月15日,李*与大桥水利站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李*协助管理水利工作,合同约定:1、聘请时间:从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底止;2、工作任务:李*同志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抓好银村等三个村的灌溉和收费,解决由于难灌溉不交水费问题;3、工资报酬:领取效益工资,即从银村、邓*和竹晓村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底止收上的水费中提50%,补发李*同志2003年以来应得的档案工资,补齐后仍有剩余的则按400元/月发受聘工资;4下乡收水费提成,补助补贴和在职同志一视同仁;5、以上合同不管站领导是否变动,或管理职工是否变动,或体制变动,均有效。合同签订后,李*协助大桥水利站在银村、邓*和竹晓村三个村征收水费。2006年8月,大桥水利站与李*双方预见到养老金有望得到政府解决,口头变更了合同第3条即:每月返聘工资400元,养老金与其他退休同志一视同仁,一并由上级解决,其他同志得李*也得。合同变更后,经统计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共11个月,共在银村、邓*和竹晓村三个村收上水费9040元,李*已经从中提成50%即4520元,从2006年8月开始大桥水利站也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李*每月400元的返聘工资至合同期满。2011年2月25日,李*认为退休金有望得到政府解决,因此向大桥水利站提出将第一年提成的4520元抵顶成返聘工资,退休工资待上级部门一并解决。2012年6月后,上级机关兑现了水利系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李*领取养老金3700.7元。2012年9月10日,李*再次要求大桥水利站支付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间的每月400元返聘工资共计4400元。对李*的要求,大桥水利站均予以拒绝,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桥水利站支付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大桥水利站签订的返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有效合同。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变更前的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每月400元返聘工资共计4400元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从银村、邓*和竹晓村收上的水费中提50%,补发李*同志2003年以来应得的档案工资,补齐后仍有剩余的则按400元/月发受聘工资。本案中李*的档案工资是大桥水利站所欠李*的工资,应当由大桥水利站承担补发的义务,不能由李*再次付出额外的劳动取得。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李*配合大桥水利站共从银村、邓*、竹晓三个村收上水费9040元,扣除50%的4520元作为补发档案工资外,仍有剩余4520元,足以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月400元工资共4400元,并且2012年9月由政府补发的工资中没有包括已发的4520元在内,使得李*已经付出了劳动无法得到相应的报酬,显失公平,因此大桥水利站应当支付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的劳动报酬4400元;关于时效问题,李*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0日前李*一直向大桥水利站提出要求补发4400元的报酬,因此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大桥水利站应当支付李*劳动报酬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大桥水利站向李*支付劳动报酬4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桥水利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桥镇水利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聘请合同,2006年7月前双方均已履行合同所有协议,之后经双方同意将原合同条款、报酬方面变更为从2006年8月份起每月付给被上诉人400元返聘工资,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至2007年7月止。2012年9月被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按原合同之规定补发其11个月的返聘工资4400元,但上诉人认真审核原合同的多项规定,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补发返聘工资之说。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9月签订返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有效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从银村、邓*和竹晓三个自然村收上的水费中提50%作为被上诉人2003年以来应得的档案工资,补齐后仍有剩余的则按每月400元发返聘工资给上诉人,当时实欠被上诉人工资8200多元,按合同条约未补齐所欠的工资,故无发返聘工资之说,一审法院曲解为仍有剩余4520元。上诉人认为不尊重事实。四、原合同于2005年9月签订至2007年7月结束。一直至2012年9月前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补发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返聘工资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的劳动报酬44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领取退休金的记录,证明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记录系上诉人自己记录的,是发了工资后补记录进去的,并不能证明当时发工资的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手写记录,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对“2006年8月,大桥水利站与李*预见到养老金有望得到政府解决”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双方没有预见到;2、对“2012年9月10日,李*再次要求大桥水利站支付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间的每月400元返聘工资共计440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之前没有提出过要求,2012年9月10日是第一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李*与大桥水利站对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收取的水费提成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聘请合同》第3条约定,从银村、邓*和竹晓村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收上的水费中提50%,补发被上诉人2003年以来应得的档案工资,补齐后仍有剩余的则按400元/月发受聘工资。2006年8月双方变更《聘请合同》第3条为每月支付返聘工资400元,但对于2006年8月之前的返聘工资的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则2006年8月之前返聘工资的支付仍应按照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聘请合同》履行。因《聘请合同》约定的是从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收取的水费中提成50%,先补发被上诉人的档案工资,仍有剩余的再发返聘工资,而双方仅就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收取的水费提成补发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但对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收取的水费提成并未进行结算,亦无法确认是否足以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以及是否仍有剩余。故,对于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返聘工资是否发放,被上诉人尚不知晓。直至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返聘工资4400元,上诉人明确拒绝后,被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对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收取的水费提成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提成没有剩余,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劳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的返聘工资4400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宾阳县大桥镇水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