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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与被告王*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压霜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腾劳务公司诉称,王*系重*纸厂的退休职工,我司于2009年6月起聘用王*到我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王*的主要工作岗位为材料员并兼做出纳工作,材料员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建筑材料的租赁、保管和返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王*在我司承建的大渡口钓鱼嘴公租房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负责与重庆市南*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之间的钢管、扣件、顶托(以下简称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返还事宜,后我司与江*司进行结算时,发现钢管差33066米、扣件差27996个、顶托差411个,导致我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了江*司建材损失款共计515187元。对于建筑材料的上述差额部分,由于涉案工地24小时都有保安巡逻,工地上从来没有发生过大面积的盗窃事件,上述丢失的材料重达140多吨,不可能悄无声息地被他人盗走。涉案工地上有多家建筑单位同时施工,确实存在相互之间混拿或拆借材料的行为,建筑材料也存在自然损耗的情况,但上述差额部分远远超出了合理损失的范围。由于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返还均由王*一人负责,我司怀疑王*与江*司在租赁和返还过程中存在故意串通或勾结行为,导致建材的账面数量与实际数量存在巨大差距而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也有可能是王*在提货和返还时因过失未正确清点材料数量,导致租赁和返还的数量不一致。即便王*没有上述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王*作为涉案工地的村料员,也应当对其经手的建筑材料数量全程负责。综上,王*在为我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重大过错导致我司对江*司承担了材料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王*赔偿我司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151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系亲戚关系,我从重*纸厂提前退休后于2009年6月返聘到该司主要从事出纳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2年10月,胡*要求我在做出纳工作的同时兼做材料员工作,我开始坚决不同意,后经过胡*的多次劝说,我原则上同意在我有空的时候协助做建筑材料的提货和还货工作,但不负责建筑材料在工地上的保管工作。我在与江*司进行建筑材料的提货和还货过程中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存在辉*公司所怀疑的与江*司故意串通勾结牟取不当利益,或者点数不清等失职行为。对于建材的差额部分,由于涉案工地上建材使用的时间跨度长达一年,且工地上还有多家单位同时在施工,加之辉*公司对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各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相互混拿材料的情形。建材在使用过程中还有一定的自然损耗,也不排除工地因安保不力发生盗窃的可能性。综上,建筑材料出现的差额部分存在多种可能的原因,并非我的过错所造成,辉*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江*司支付了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重*纸厂的退休职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系王*的侄女婿。2009年6月,王*应胡*之邀返聘到辉*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后根据该公司的工作安排,王*于2012年10月起同时兼做出纳和材料员两份工作,材料员负责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返还工作。庭审中,双方对材料员是否还负责建筑材料的保管工作发生争议。

2012年10月12日,辉*公司与江*司签订《江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辉*公司租赁江*司的钢管、扣件、顶托用于其承建的大渡口钓鱼嘴公租房项目工地施工。合同约定每次提货和还货数量由双方的经办人在江*司开具的收、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建筑材料发生损失的赔偿标准,王*与江*司已经离职的员工赵*共同在合同上签字。

从2012年10月21日第一次提货至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货近一年期间,辉*公司与江*司发生提货39次、还货24次共计63次交易行为,每一次提货和还货均由双方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中有七张提货单据为赵*和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另有一张提货单据为王*与赵*共同签字确认,其余的提货、还货单据均由王*一人签字确认。王*每次将从江*司提取的建筑材料用车运回工地后,交由工地上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自行选择使用,使用完毕以后王*再将建材运回江*司归还,提取和归还工作如此滚动进行,辉*公司没有再安排人员对王*每次提货和还货的实际数量与签单数量进行复核。租赁合同终止时,经*公司和江*司对账确认,其中钢管差33066米、扣件差27996套、顶托差411个。辉*公司举示了江*司出具的租金收款通知单、赔偿款收据,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向江*司支付了515187元材料损失赔偿款,要求王*予以赔偿。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仅凭收据而无银行交易流水等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另查明,涉案工地上除了辉*公司外,还有其他几家建筑单位同时在施工。辉*公司认可工地上存在各单位之间混拿和拆借建材的行为,建材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发生自然损耗。辉*公司以前在涉案工地上安排了三名保安人员值勤,后减少为一名保安人员即汤*专门负责工地的夜间巡逻。辉*公司称由于工地上白天有项目总承包方安排的多名保安人员值勤,且建材平时基本上都是搭在架子上的,故白天不再需要安排人员值勤。庭审中,辉*公司申请了证人汤*、王*(系胡*的岳母)出庭作证。证人汤*陈述,汤*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职责为夜间照看工地上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所有建筑材料,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工地。汤*称不清楚辉*公司是否安排王*照看建材。证人王*陈述,其不清楚涉案工地建材差额部分发生的原因,只是听别人说人为的可能性大,比如说经办人与出租方勾结搞鬼所致。王*对证人所作的猜测性发言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江*司租出、回收明细登记表、江*司出具的租金收款通知单、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退休后返聘到辉*公司工作,双方对彼此建立了劳务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辉*公司要求王*赔偿建筑材料损失515187元,应当举证证明王*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从而导致辉*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

关于王*的工作职责,双方对王*负有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返还职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是否还负有建筑材料在工地使用期间的保管职责,本院认为,辉*公司举示的江*司租出、回收明细登记表、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王*具体从事了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返还工作,并不能证明王*还负责建筑材料的保管职责。除此之外辉*公司也未举示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王*负有该项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筑材料在工地上使用期间,夜间有辉*公司专门安排的保安人员汤*负责照看;白天有工地总承包方安排的多名保安人员值勤,且建材平时基本上都是搭在架子上,辉*公司也认可白天不再需要安排专人负责照看。以上事实表明建筑材料在工地上使用期间,辉*公司并未再安排王*负责建筑材料的看管工作。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负有建筑材料的保管职责,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并导致辉腾劳务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辉腾劳务公司怀疑王*与江*司在租赁和返还的过程中存在故意串通或勾结行为,或者王*在该过程中存在清点建材数量错误的过失,王*对此均予以否认,证人王*对该问题的认识也只是其个人猜测或听说,除此之外辉腾劳务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辉腾劳务公司并未对王*每次提取和归还的材料数量与签单数量进行复核,故辉腾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是其主观猜测,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筑材料差额部分发生的原因,除辉腾劳务公司猜测的上述原因外,由于本案建筑材料使用的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其间亦有各施工单位之间相互混拿和拆借、建筑材料自然损耗等多种可能的原因。由于王*只负责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返还工作,并不负责建筑材料的保管,故对于建筑材料在工地使用期间发生的数量减少或丢失不能归责于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王*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导致辉腾劳务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辉腾劳务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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