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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高军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晴景家园9-604号房屋,总房款518567元。原告交纳了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共计211530元。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委托郭*(系原告的妻弟)与被告商谈房屋权利转让的事宜及办理后续的手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高*,被告高*将原告交给开发商的钱款给付案外人刘*(刘*系郭*的岳父)。2006年10月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通知原、被告去办理房屋认购协议的更名手续,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交纳的购房款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告知原告,被告高*将款项40000元现金给付了案外人刘*,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刘*购房款170000元。原告王*得知被告将购房款项付清后,将交款凭证给付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到开发商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原告只在付款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当天与被告有过接触,而后便与被告没有联系”。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与案外人刘*系同事关系,刘*讲一个朋友有一套商品房想转让不买了,被告觉得可以,但被告讲更名这块只能谁卖谁去办理,刘*同意了。2006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王*、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的岳母(系案外人刘*的妻子)在开发区二大街的一个银行办理了付款211530元的手续,其中给付现金80000元,其余款项是从存折上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后被告及原告直接到欧美小镇四期售楼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此后被告与原告便没有了联系”。2007年4月19日,被告与开发商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给被告打电话,承认被告当时交付了购房款这一事实。由于原告在郭*与其妻子刘*离婚案中得知案外人刘*否认当时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购房款,故成讼。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11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权利转让事实存在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1153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全部涉案款项,且原告在转让该房屋时委托的代理人郭*认可被告已付清全部涉案款项,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原、被告之间房屋权利转让只通过口头方式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属于即时结清,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履行的程序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将各种付款凭证交付被告,而后原、被告双方再到开发商处办理买卖合同更名手续。故原告在与被告到开发商处办理买卖合同更名手续之时,已经得知被告付款的实际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被告到开发商处办理买卖合同更名手续时起算。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房款211530元并没有直接打到上诉人名下的账户,而是通过上诉人的妻弟郭*打给了案外人刘*(妻弟郭*岳父),用于抵偿上诉人妻弟郭*购买案外人刘*滨海名都房屋的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权利转让事实的存在与已履行,是基于案外人刘*告知上诉人已收到房款211530元,故上诉人将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及交纳的首付款、契约、维修基金的收据给付给被上诉人,完成了房屋权利转让。但是上诉人最近在妻弟郭*与刘*的离婚案中得知,刘*及其女儿刘*对此事均予以否认,称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房款211530元,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给付房款,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房款,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原审法院有部分事实未查清,庭审中,被告并未明确讲明款项具体给付了谁,什么时间给付,从哪个银行打款,打入了谁的账户,具体款项给付流程原审法院并未查清。

被上诉人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6年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已经交付给开发商的费用211530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双方到开发商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房款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办理更名手续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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