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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郭*、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郭*、吴*、第三人义乌市乐*有**(以下简称乐*公司)债权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有**(以下简称第二住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吴*,第三人乐*公司、第二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被告郭*、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乐*公司达成星城广场16幢D号商品房买卖协议,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65万元。被告事后取得了商品房的占有。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第三人乐*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第三人要求两被告本人到场证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于同日通知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请求判令:一、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星城广场16幢D号商品房债权更名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郭*、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乐*公司、第二住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星城广场房屋分期付款(计息)认购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乐明经纪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

2、合同权利转让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收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认购款465万元的事实。

4、物业服务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有房屋的事实。

被告郭*、吴*及第三人乐*公司、第二住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第三人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郭*(乙方)签订星城广场房屋分期付款(计息)认购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明确知晓:甲方拥有义乌市*有限公司星城广场项目独家代理销售权,乙方对此无异议。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独家代理的位于环城南路与义东路交叉口由义乌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城广场项目16幢D号商品房壹套。3、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共为321.36平方米。4、该房屋以套为单位计价,乙方所认购的星城广场16幢D号商品房,总房款共计人民币930万元整。5、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共分5次付清房款,所支付房款与利息必须以现金或本票形式分开支付。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定金2790000元;2014年4月8日之前支付186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之前支付186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支付186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之前支付930000元。以上款项均开具收款收据,待付清全款后或需办理按揭贷款时由开发商提供正式发票给乙方。6、分期付款计息利率及结算:计息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如乙方在该日前能付清房款则不计息,计息利率为年利率8%,每次支付款项时,该款项与利息一并结算、交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吴*支付了465万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周*(受让人)与被告吴*、郭*(转让人)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约定:转让人(下称本人)因欠受让人周*人民币570万元,无力偿还,经与其协商并通知义乌市乐*有限公司,自愿将本人与义乌市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编号:没有购房合同只有认购书和交款收据)内的权利转让给周*。一、本人已付房款465万元,转为代周*支付,抵销债务,周*可凭本转让书办理购房主体,未来买受人权利义务由周*承担。二、如周*不愿或无法办理购房合同主体变更,则本人已付购房款退给周*,抵销债务465万元,周*与义乌市乐*有限公司发生的签字、领款、决定等行为皆视为本人行为;三、本转让书签字后,本人与义乌市乐*有限公司发生关系的原始凭证发票等同时交与周*。

另查明,被告吴*、郭*夫妻关系,其在本院有多起由银行作为申请人,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执行完毕。被告吴*也因涉嫌集资诈骗、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被告吴*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不少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其因涉嫌集资诈骗、诈骗犯罪被义乌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被告吴*、郭*在第三人乐*公司处的债权,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6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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