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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周**、邵*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华诉被告周*、邵*新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周*、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两被告从原告处承接种植大棚6个,承接时原告已向大棚建设单位交纳大棚款48000元。双方协议由两被告直接将48000元给付原告,因被告当时缺少资金,所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情况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禹城市大禹龙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大棚合作经营合同,原告承包经营甲方的蔬菜大棚6个,其中每个交纳首付款8000,共计交给甲方48000元。后原告将与甲方的合作经营合同经甲方同意转让给了两被告周*、邵*。两被告与甲方于2015年2月7日重新签订了合同。2015年2月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款人周*、邵*、邵*,2015.2.6u0026rdquo;,其中邵*原是两被告的合伙人,后来撤出,不再参与承包经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现尚欠合同转让款28000元。庭审时,两被告认可以上事实。但表示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棚合作经营合同两份、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将与禹城市大禹龙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大棚合作经营合同转让予两被告后,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向甲方所交纳的48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于法于理都应给付原告现尚欠的28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无约定,法律保护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和被告邵*给付原告田*蔬菜大棚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本金28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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