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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套局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再审审理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刘*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原审原告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审原告刘*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6)沙民一初字第4660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344.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负担172.25元,剩余款项退还原审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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