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在临沧市临翔区水果批发市场老祥云酒水批发配送中心门口,看见停放在路边的云SC3402号的小货车车内副驾驶位上摆放着一个女式包,车内有四名幼童(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乙8岁,女儿李*丙6岁,侄子潘*甲7岁,侄女潘*乙4岁)。被告人郭*便对车内几名幼童谎称是替其妈妈拿包,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包拿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3500余元、女式钱包一个、银行卡、社会保障卡等物品。次日,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疾控中心门口抓获被告人郭*,后在其家中内搜查出人民币现金共12795元以及包内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王某某、郭*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有犯罪前科,且被盗财物部分用于购买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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