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岳*至北仑区小港街道林*258号,掰坏三楼窗户锁后爬窗进入被害人林*甲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在屋内窃得玉石项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人民币29元、港币12元、台币20元、芙蓉王*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元)和NOKIA耳塞一根(价值人民币9元)等物品藏于身上,同时被告人岳*在被害人林*甲家中偷吃食物,之后藏匿于三楼的床下直至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被害人林*甲发现。被告人岳*被被害人林*甲及其邻居堵在屋内,为抗拒抓捕,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进行威吓,被害人林*甲将被告人岳*扑倒并从其手上夺下仿真手枪,将被告人岳*当场抓获。现涉案的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至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岳*所拿手枪是明显的手枪模型,没有杀伤力,不会对人在心理上或者身体上造成任何威胁,其行为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2.被告人岳*系盗窃未遂;3.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岳*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综合各项情节对被告人岳*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岳*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258号,掰坏三楼窗户锁后爬窗进入被害人林*甲家中,趁无人之际,在屋内窃得玉石项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人民币29元、港币12元、台币20元、芙蓉王*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元)和NOKIA耳塞一根(价值人民币9元)等财物藏于身上。之后,被告人岳*就藏匿于三楼的床下,并不时在被害人林*甲家中偷吃食物。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害人林*甲发现被告人岳*后,叫上邻居将其堵在屋内。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岳*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模型进行威胁,被害人林*甲上前将被告人岳*扑倒并从其手上夺下手枪模型,当场抓获被告人岳*。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林*甲。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林*甲对被告人岳*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2月20日凌晨0点左右,其因为没钱,又饿又困,就想找户人家偷东西。其来到林唐村,发现一幢三层楼房灯没亮,一楼门窗打不开,其就从隔壁拆迁楼房上三楼,伸手把这幢楼房三楼卫生间的窗户锁掰坏,爬进楼内。其发现这户人家没人,就在二楼客厅偷了一个苹果、一条玉石项链和几十个硬币,在二楼卧室偷了一条芙蓉王*、一部HTC手机、一根耳塞和几包巧克力,在一楼偷了几个苹果和梨。偷完东西后,其上三楼,吃了偷来的水果和巧克力后,就藏在三楼卧室的床底下睡觉。早上8点多其醒来后,又下楼拿水果和巧克力,吃完后,其就抽烟、睡觉。晚上21点左右,这幢楼房的主人回来后没上三楼。接下来几天,其趁房主外出,就下楼拿水果和巧克力吃,还烧水煮过几个鸡蛋。2月23日早上9点多,其藏在三楼卧室的床底下,上来了几个人,让其从床底下爬出来。其爬出来后,拿出藏在裤袋里的手枪模型,叫他们不要动,但是他们还是扑上来将其抓住。其玩游戏“穿越火线”时喜欢里面的手枪“沙漠之鹰”,于是就在网上买了一把“沙漠之鹰”的手枪模型,这把枪是铁制的,无法击发,平常其一直带在身上。当时其拿出这把手枪模型本打算吓唬来抓其的人,乘机逃走。

2.被害人林*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中午,其和家人离开林唐村林隘西258号的家去外面。2月20日晚上21点左右,其和家人回到家,其儿子发现卧室的巧克力少了几包,但是电脑等值钱的东西都在,所以其没有想到会进小偷。2月23日早上9点左右,其发现三楼卧室床底下藏着一个人,于是其马上喊了几个邻居一起到三楼。其让那个小偷出来,小偷爬出来后,拿出一把手枪叫其几人让开,但是其还是扑过去把他抓住,在他身上发现其家里被偷的20多元钱的硬币、一部HTC手机、耳塞、一条玉石项链和8包零7根的芙蓉王香烟,然后其就报警。手枪被其夺下后已交给警察,这手枪是真枪还是假枪其也不知道。

3.手枪模型一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2月23日从被告人岳虎虎处查获并扣押铁制手枪模型一把、HTCT328d手机一部、NOKIA黑色耳塞一条、玉石项链一条、芙蓉王*8包零1根、29元人民币、12元港币、20元台湾币等物品,后将查扣的手枪模型随案移送、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2月23日中午对小港街道林塘村林隘西258号进行勘查,并从一楼门口南侧地上提取烟蒂四枚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为被告人岳*所留。

6.宁波*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乙对被告人岳*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岳*被抓获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虎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经查,被告人岳*所持枪支为手枪模型,虽然无法击发,不会危害人身安全,但具有高度的仿真性,能够对一般人在心理上造成威胁,足以压制人的反抗。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持手枪模型的行为不属于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枪模型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