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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在宁波*碶街道镇小路庆元宾馆后的弄堂里,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向过路的被害人王*和吴*二人实施抢劫,但因遭到二被害人反抗而未劫得任何财物。经精神医学诊断,被告人秦*作案时精神状态符合“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标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秦*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且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秦*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顾*以被告人秦*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在宁波*碶街道镇小路庆元宾馆后的弄堂里,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向过路的被害人王*和吴*二人实施抢劫,但因遭到二被害人反抗而未劫得任何财物。同日22时45分许,公安民警根据报案线索,在新碶街道镇小路一烧烤摊上抓获了被告人秦*,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经精神医学诊断,被告人秦*作案时精神状态符合“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标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在新碶街道一条巷子内持水果刀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时,遭到对方反抗而未得逞,其后不久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王*、吴*夫妇的陈述证实,二人在新碶街道一弄堂里行走时,遇到一男子持刀抢劫,二人从路边拿起一拖把与对方对峙了一下后逃走报警,其后那人就被警察抓走了;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秦*作案时精神状态符合“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标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4)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秦*的归案经过;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水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顾*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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