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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平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江*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议,先将郑*骗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一厕所旁,采用言语威胁、捆绑等手段,迫使郑*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江*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12)共计转账人民币2万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江*平等人将郑*带至郑位于南洪村洪北174-10号暂住房内。后迫使郑*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江*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38)共计转账人民币1.91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91万元并发还给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江*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现场照片,证人邓*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应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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