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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抢劫罪,张*刚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侵入住宅

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以破门方式进入本区澥浦镇觉渡村后新屋13号被害人周*未的家中,但未窃得财物。次日,又以撬窗方式进入本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下畦10号被害人嵇*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香烟1包。

(二)抢劫

2014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刚至本区九*心示范村23号开元宿舍1号楼三楼a301室,窃得被害人谢*的水果刀1把。随后被告人张*刚携带该水果刀,通过攀爬水管等手段进入西经堂中心示范村92号被害人戴*家的二楼房间内,因被被害人发现,遂在户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赔被害人戴*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戴*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戴*、周*未、嵇*、谢*的陈述,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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