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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尾随被害人陆*至宁波市*道新大路23号二楼楼道平台时,突然从被害人陆*身后上前,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陆*手链一条(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28元,石榴石价值无法鉴定),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江*、邓*的证言,宁波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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