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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武*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卞*、武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策划,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贵胜弄清泉浴室旁被害人李*所开的小店内,抢得小型水果游戏机一台,内有人民币20余元。经鉴定,上述小型水果游戏机价值人民币2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卞*、武*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卞*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卞*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不宜认定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卞*、武*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卞雪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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