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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泗门镇振兴路某号某某银楼泗门店一楼营业厅,采用持械威逼、言语威胁的手段控制住店内二名营业员后,用斧头砸破店内收银台南侧的玻璃展示柜,抢劫得黄金项链29条,总重1836.36克,总价值人民币449908.2元。现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与白起路交叉路口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送交清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单*、沈*、袁*、应某某、梁*、吴*、徐*、奚*、董*证言,被害人汪*、徐*、陈*陈述,余姚*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宁波*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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