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能、叶*律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能及其辩护人赏**、被告人叶*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经预谋,准备榔头、刀具、包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年宫南路104号周六福金器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榔头砸柜台玻璃等方法,进行抢劫,共劫得千足金黄金手镯6件、千足金黄金手链6件、千足金黄金项链17件、千足金黄金吊坠18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45元),后逃离现场。

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华*能被抓获。逃离后,被告人叶佳律向巡逻民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华*能、叶佳律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千足金黄金手镯5件,千足金黄金手链6件,千足金黄金项链8件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能、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华*能、叶佳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赏**、张*辩护,对于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查扣清单的数额为准,不能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抢劫数额的依据,本案抢劫的金器共计19件。辩护人赏**还提出,被告人华*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华*能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被追回,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还提出,被告人叶*律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叶*律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经预谋,准备榔头、刀具、包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年宫南路104号周六福金器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榔头砸柜台玻璃等方法,进行抢劫,劫得金器店柜台内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等金器数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佳律处查扣千足金黄金手镯5件、千足金黄金手链6件、千足金黄金项链8件,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6511元。

同日晚,被告人叶佳律向巡逻民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华*能、叶佳律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经营者郭*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晚7时30分左右,其开的金器店被二个男子持刀抢劫,二人抢得部分金器后逃跑,其和保安追赶抓获一人的经过。后经清点,被抢走6只千足金手镯、17条千足金项链、6条千足金手链、20个千足金吊坠。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其5只金手镯、6条金手链、8条金项链,其中2条金项链上带有2个金吊坠。

2.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晚9点左右,一名抢劫嫌疑犯向其等自首,并查获被抢金器。

3.证人纪*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19点30分多点,其与被抢金器店老板一起抓获一名抢劫嫌疑犯。

4.证人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晚7时30分左右,郭*开的金器店被二个男子持刀抢劫,后其等人追赶的经过。

5.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晚7时30分左右,金器店被二个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

6.被告人华海能、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华海能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抢劫的人,辨认出慈溪市**年宫南路104号就是实施抢劫的地点及购买、抛弃作案工具地点等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2日晚,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在第四柜台玻璃上提取血迹一份,在地面上提取黑色刀鞘一个、鸭舌帽一顶等。

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鸭舌帽上斑迹、玻璃上血迹、包上血迹,支持为被告人叶佳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宁波市**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金手镯5件、黄金手链6件、黄金项链8件,均为千足金。

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千足金黄金手链6条,客观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1934元;千足金黄金手镯5只,客观合理价格为人民币34942元;千足金黄金项链8条,客观合理价格为人民币19635元。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511元。

11.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损黄金饰品展示柜玻璃4块的客观合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95元。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的到案经过情况。

13.提取记录,证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姓胡**86号住宅墙角处提取军绿色背包一只,内有金器首饰数件等。

14.监控截图,证明:经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确认,在周六福金器店内实施抢劫的就是其二人。

15.被害单位经营者郭*提供的商品盘点表,证明:通过盘点,郭*列出被抢金器的数量和重量。

16.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3日凌晨,在见证人孙*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的面,对查扣金器进行了清点,计金手镯5件、金手链6件、金项链8件。

1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叶*律处扣押金手镯5件、金手链6件、金项链8件、榔头1把、背包1只,从被告人华*能处扣押蓝色垫子1张、刀套1只、帽子1顶。

1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向郭*发还涉案金手镯5件、金手链6件、金项链8件。

1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等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华*能、叶佳律的供述,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能、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抢劫金器的数额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抢劫金器的数额和价值,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抢劫的金器在案发当晚即被查扣,故对于抢劫金器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查扣清单为准。辩护人赏**、张*关于抢劫金器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张*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榔头、背包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海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叶*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随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榔头一把、背包一只、刀套一只、垫子一张、帽子一顶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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