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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证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本市江口街道南渡村359号边上,采用撬窗、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家中,因害怕行窃时被人发现,便在厨房间寻得菜刀一把。后手持菜刀在被害人曾*家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曾*发现后,遂使用该菜刀进行威胁,并当场劫取被害人曾*放在电视柜上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2.5元)、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曾*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检验鉴定书、物证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立即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主要辩称:1.其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时没有从被害人家中拿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进入被害人的卧室看到被害人;2.其因为被抓获后在方桥警务室被江*出所民警殴打受伤,所以才交代了入户持刀抢劫的事实。

辩护人主要辩称:1.侦查机关无法提供对被告人王*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被告人王*的有罪供述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2.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入户盗窃,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在盗窃时实施了持刀胁迫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江口街道南渡村359号边上的一户人家,采用撬窗、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家中后,在厨房里寻得菜刀一把,以备在被人发现时用来吓唬他人。随后,被告人王*手持菜刀在被害人曾*家中实施盗窃,当进入被害人的卧室时被睡在床上的被害人曾*发现。被告人王*遂使用该菜刀进行威胁,并当场劫取被害人曾*放在电视柜抽屉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放在床头柜上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2.5元)等财物。

案发后,上述步步高手机1部及1000元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3点左右,其听到房子里有声音,以为是女儿上厕所,就说了一句“你干吗呀?”其边说边要开床头灯时,发现是一个男的站在其床旁。那个男的压低声音,要其把钱拿出来,并用手挥了几下。其才看到那个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把刀。那个男的叫其小声点,其就不敢响了。之后这个男子就在房间里面翻东西,把其放在电视下面抽屉里面钱包中的2000多元钱、放在床头柜上面的一部白色的步步高VIVO手机都拿走了,另外还有一个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也被拿走了。其当时并不知道那个男的拿的刀就是从其厨房里拿的菜刀,后来民警带那个人到其家里看现场才知道。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其在南浦村偷了两家没有偷到东西,后发现一幢比较新的二层楼,就准备偷这户人家。其就在边上找了一根木棒,撬开防盗窗栅后,爬了进去,把厨房的灯打开,在厨房里吃了一根香肠和一盒牛奶。之后,其看到厨房里有一把菜刀,就把菜刀拿在手上,想着万一被人发现了可以吓吓人。其先在一楼客厅找到一只旧手机,后拿着菜刀上了二楼。二楼有三个房间,其先把书房的灯打开,在书房里面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后其听到旁边的一个房间里有人睡觉呼吸的声音,想着有人睡的房间里可能有值钱的东西,就拿着菜刀到那个睡人的房间去了。那个睡人的房间没有开灯,因隔壁房间灯开着,有光线照过来,有点看得清楚。其走进房间后,被一个女的发现了,她问了一句“谁”。其就说了句“闭嘴,钱在哪里?”那个女的可能看到其手上的菜刀了,就不吭声了。其把菜刀咬在嘴里,然后在房间里面乱翻,在床对面的一个柜子里找到了一个钱包后,拿了钱包里的1700元现金,还把那个女的放在柜子上充电的白色步步高手机拿走了。后来其又把菜刀放回厨房后就离开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辨认出作案地点为奉化市江口街道南渡村359号边上的曾某家。

(4)物证保存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指认出手机及现金是其作案所得物品,并在被害人家中指认出菜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被告人王*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已被奉化市公安局提取保存。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涉案的步步高VIVO手机及赃款1000元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

(6)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曾某家二楼书房的手机盒表面上提取手印一枚,经检验为被告人王*所留。

(7)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72.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无法评估。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在被害人曾某家中作案的现场情况。另证实,2015年3月30日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曾某家中进行现场勘查时未提取被害人家中的菜刀,印证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掌握被告人王*使用的作案工具就是被害人家中的菜刀,而是之后根据被告人王*的交代于同年4月1日在被害人家中提取该菜刀。

(9)微信详细资料、聊天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现场遗留的指纹鉴别锁定被告人王*后,于2015年3月31日下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被告人王*诱至立邦广场,将其抓获。另证实被告人王*具有识字能力。

(10)奉化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日被送至奉化市看守所时经看守所民警检查,体表没有伤。

(1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后,侦查机关民警未对其采取殴打、威胁等方法取证。侦查机关民警是根据被告人王*的供述才在被害人家中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之前侦查机关民警并不清楚被告人王*使用的作案工具就是被害人家中的菜刀。

(12)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在四川*戒毒所被强制戒毒二年。

(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持刀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被害人曾*的陈述、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出的没有持刀威胁或持刀威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所提出的被抓获后在方桥警务室被江*出所民警刑讯逼供而受伤的辩解意见,既没有证据证明,又与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人崔*的证言等证据所反映出的其未被刑讯逼供受伤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对被告人王*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不影响被告人王*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根据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其在奉化市看守所被讯问时没有受到讯问民警的殴打、威胁,而且在奉化市看守所对其讯问的民警也不是之前对其进行殴打、威胁的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曾*退赔损失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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