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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冯*与李*、马*(已判刑)因经济拮据,合伙购置刀具并预谋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与李*、马*从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窜至奉化市区,并在途中商定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与李*、马*在奉化市大成路与南山路交叉口附近以打车为名搭乘了被害人邵*驾驶的浙B出租车,后被告人冯*指引被害人邵*将车开至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东房公交车站旁边,停车后,被告人冯*等人遂采用刀架脖子、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邵*处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杂牌旧手机(无法估价)1只。得手后,三人往江口方向逃跑,途中被告人冯*将抢得的手机丢弃,抢得的现金三人用于上网等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冯*于2015年5月7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马*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折叠式小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望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械、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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