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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司*、刘*经事先商量后,合伙持刀徒步尾随被害人罗*至本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54号门口,趁被害人罗*不备之际,遂从背后将其踢到,后采用拽拉的方法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手上的手提包1只,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司徒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主观恶性较小,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司*、刘*经事先商量后,合伙持刀徒步尾随被害人罗*至本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54号门口,趁被害人罗*不备之际,遂从背后将其踢到,后采用拽拉的方法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手上的手提包1只,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根据排查线索,在奉*屏街道南山路27号大众宾馆113房间将被告人司*、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刘*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刘*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司*、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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