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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候*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候*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候*伙同顾**(另案处理)从象山县石浦镇至象山县鹤浦镇欲实施抢劫,后顾**又接了“赖子”,然后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载着顾**、被告人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赖子”在象山县鹤浦镇街上寻找实施抢劫的目标。被告人侯**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快没电而先行返回,“赖子”即下车离开,被告人候*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石浦镇等待消息。同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和顾**驾驶摩托车至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186号附近路段处时,发现颈部佩戴黄金项链的俞*独自在路边行走,被告人李*和顾**遂商定由顾**下车实施抢劫,由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接应。后顾**伺机上前用手捂住俞*的嘴巴并拉扯戴在俞*颈部的黄金项链,因俞*抓住顾**的手不放,顾**遂将俞*甩倒在地、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得戴在俞*颈部的重35.46克的价值人民币9467.82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吊坠1枚,并造成俞*的颈部渗血、右侧膝关节擦伤。被告人李*即驾驶摩托车上前接应,顾**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摩托车而逃离现场。同日晚上,被告人李*和顾**返回象山县石浦镇并电话联系候*后会面,被告人李*和顾**将抢得的断成两截的黄金项链1条交给被告人候*,被告人候*即至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21号的运好调剂行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将该条断成两截的黄金项链卖给谢**,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李*、候*及顾**一起分享。同年6月24日下午,顾**又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上的黄金吊坠1枚交给被告人候*,被告人候*即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37号的打金店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黄金吊坠卖给庄*,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李*、候*及顾**一起分享。经鉴定,俞*因本次受伤,在其体表留下累计27.5平方厘米的擦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俞*被抢劫后即报案,象山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视频追踪发现被告人李*、候*等涉嫌本案抢劫犯罪的嫌疑人出现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滨公园附近,民警遂赶至该公园并在公园内抓获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李*、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并取得了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谢*、庄*的证言、同案犯顾**的供述、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调剂单、赃物照片、象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象山**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谅解书、立功表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候*及同案犯顾**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同案犯顾**和被告人候*,但被告人李*未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顾**有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的事实,故被告人李*不构成重大立功。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俞*的陈述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俞*报案后,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已发现被告人李*有重大犯罪嫌疑,后通过追踪而抓获被告人李*的事实,故被告人李*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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