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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蒋*及方*、俞*、陈*(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预谋抢劫单身行走的女性。后被告人蒋*及方*、俞*、陈*窜至本市岳林街道小湖桥1号附近路段,合伙对路过的被害人周*拳打脚踢,并采用拉拽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周*随身携带的挎包,被害人周*护住挎包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方*、俞*、陈*及蒋*因心里恐慌,遂放弃抢劫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手脚有局部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等人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周*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蒋*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方*、俞*、陈*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照片、收条、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的犯罪行为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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