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途径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时,发现任*背着单肩包独自行走,遂起抢劫之意,即尾随任*至丹西街道顺达路184弄8号一楼门口处,被告人朱*上前用手掐住任*的脖子,抢得任*戴在手上的价值人民币481元的串有3颗黄金珠的手链1条。然后,被告人朱*又抢劫任*背着的单肩包,任*即咬住被告人朱*的大拇指,被告人朱*抢得任*的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的单肩包1只,并用单肩包和拳头殴打任*头部,任*被打即松开嘴,被告人朱*乘机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视频光盘、黄金珠重量单据、象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1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