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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罪,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2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卢*至象山*渔丰街50号一楼的暂住房处,因该暂住房的窗户未关,被告人卢*透过窗户发现窗户下方的床上睡着被害人陆*且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被告人卢*遂将手伸入窗户内并窃得正在窗户下方的床上睡觉的被害人陆*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735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卢*至象山县石浦镇东港路50弄24号一暂住房处,见该暂住房的窗户未关,被告人卢*遂用竹竿伸入该窗户内,将被害人杨*放在该暂住房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裤子钩出,窃得被害人杨*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70余元及半包红*

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卢*至象山县石浦镇和义路4幢28号旁边的一楼车棚暂住房处,发现该暂住房的窗户未关,被告人卢*遂用竹竿伸入该窗户内欲钩财物时,被在该暂住房内的被害人李*发现,被害人李*大喊小偷,被告人卢*即逃离现场,后被正巡逻此处的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卢*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潘*、杨*、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象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卢*至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14号附近,见被害人黄*拎着包独自在行走,遂起意抢劫该拎包。后被告人卢*行至被害人黄*面前,持扳手击打被害人黄*拎着包的手上数下,劫得内有圣经一本、赞美诗一本以及眼镜一副的拎包一只(上述财物无法鉴定)。

2014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卢*至石浦镇东港路76弄15号一楼暂住房,见该暂住房的窗户未关紧,遂用竹竿伸入窗户将该暂住房内床前的布帘挑开并发现被害人康*坐在床上看着被告人卢*,被告人卢*即采用言语恐吓、向室内投掷石块、踢门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康*交出钱财,但被害人康*未交财物给被告人卢*,后被告人卢*离开。

被告人卢*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广的身上和住处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电筒1把和扳手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康*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象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在部分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金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扳手1把、手电筒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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