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金*及潘*至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振兴街名都足浴斜对面一敲背店时,遇到同是贵州人的张*。张*想结识老乡,便上前问被告人金*是何处人时,被告人金*便抓住张*,要张*问清其目的。张*见状挣脱逃跑,在逃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振兴街高速公路桥洞下时,被被告人金*追上。被告人金*用脚踢张*腿部,并将张*的手反扣至背后,威胁其将身上的钱全部交出,后被告人金*从张*处抢得人民币431元。

被告人金*于2014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已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43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进以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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