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钱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骑电动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在俞家村俞家小区河边垃圾桶旁拾得一把菜刀,后王*携带该菜刀至俞家小区被害人王*乙的暂住房,趁王*乙未锁门之际溜门进入室内,用菜刀戳划、手掐脖子等方式劫得王*乙现金400元并致王*乙脸颊、颈部、手腕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王*劫得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村某服饰厂宿舍内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周*、王*甲的证言,物证衣服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录像,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辩解称其向被害人问路时觉得受到鄙视,后在河边垃圾桶处捡了一把菜刀,之后其回到被害人暂住房是为了吓唬她,其进入房间后才抢劫的,其不是入户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入户后才产生抢劫的念头,属于一般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骑电动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在俞家村俞家小区河边垃圾桶旁拾得一把菜刀,后王*携带该菜刀至俞家小区被害人王*乙的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用菜刀戳划、手掐脖子等方式劫得王*乙现金400元并致王*乙脸颊、颈部、手腕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王*劫得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村某服饰厂宿舍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其在家中做饭,一个男子先来问路,后持菜刀进入其房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其400元钱,其在反抗过程中手、脖子、脸上等部位都受伤了,该男子走时还将其上衣划破,把其裤子脱掉的事实;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其接到老婆王*乙电话说她快被人砍死了,其回去看到家中乱七八糟的,王*乙手上、脸上、脖子上都是伤口,听王*乙说她被一个男子在家里用刀威胁抢去4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王*退缴赃款的事实;

4.物证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和被害人王*乙所穿衣服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灰色T恤、王*甲代为退缴的赃款400元及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乙辨认出王*就是在其家中抢劫并伤害她的人的事实;

7.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王**认鄞州**家小区就是其抢劫地点、俞家小区河边一垃圾桶旁就是其捡菜刀地方的事实;

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左边脖子处有两处条形抓痕;被害人王*乙左脸颊有一处长约4CM的伤痕,右手腕有一处长约3CM的伤痕,颈部有多处伤痕和小范围皮下出血,双手有多处伤痕的事实;

9.提取记录,证实提取王*的一件灰色T恤(肩部黑色)、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具体情况及提取物证、痕迹情况;

11.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14时47分许第一次进入被害人王*乙的暂住房、48分20秒许从暂住房出来并在门口徘徊、49分45秒许第二次进入暂住房、15时19分30秒许从暂住房出来的情况及沿途路面监控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到案情况;

14.侦破报告,证实案件基本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其产生抢劫念头后骑电动车去古林俞家,在一个垃圾桶处捡了一把菜刀并在俞家那里转悠,发现一家暂住房房内只有一个单身女人,其先去问路,离开后不久回头再持刀进入该暂住房,从该女子处抢得400元,并在该女子与其抢刀的时候把她的手、脖子等部位划伤,其自己的脖子在抢刀的时候被该女子弄伤了,有几条划痕,后其离开时不想让她追出来,就用刀把她衣服割烂,叫她把裤子脱下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是否构成入户抢劫问题。经查,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事先产生抢劫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菜刀,后向被害人王*乙问路继而持刀进入被害人的暂住房,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现金400元并致被害人身体多部位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且有衣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产生抢劫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菜刀在前,问路及持刀进入被害人暂住房在后,故其入户具有非法性,其在户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一般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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