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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13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廖*(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楼道内、俞家小区楼道内、俞家小区门口、俞家北街院内各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四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578元。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廖*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北街窃得最后一组电瓶欲离开时被联防队员发现,联防队员赶至俞家北街439号附近抓捕时,被告人刘*使用地上捡的鞋子,张*使用撬棍,廖*使用伸缩棍对联防队员赖*、陈**进行殴打并致联防队员受伤,后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廖*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赖*、陈**、杨*、胡*、陈**、黄*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廖*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楼道内、俞家小区楼道内、俞家小区门口、俞家北街院内各盗窃电动车电瓶1组(被盗4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78元)。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北街窃得最后一组电瓶欲离开时被联防队员发现,联防队员遂赶至俞家北街439号附近对被告人刘*等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刘*等人见状使用鞋子、伸缩棍等工具,对联防队员赖*、陈**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瓶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张*、廖*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至3时许,其二人伙同刘*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盗窃四组电动车电瓶。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北街窃得最后一组电瓶欲离开时,有人将刘*拦住,刘*和其二人就使用鞋子、伸缩棍等工具对那个人进行殴打,后刘*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赖*、陈**的陈述,证实其二人是联防队队员。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古**出所民警通过监控发现古林镇俞家北街附近有三个可疑男子在搬东西,其二人就赶到北街439号附近,看到三个男子骑着两辆电瓶车,其二人就赶上去拦下了后面那辆电动车,问他们是干什么的,这辆电动车的男子就想逃走,赖*就上前抓住这个男子的衣服,这个男子的前面两个同伙就过来帮忙了,这三个男子就拿着鞋子、撬棍、甩棍等工具殴打其二人致其二人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杨*、胡*、陈**、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至3时许,其四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4.被盗电瓶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瓶及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伤势照片、病历本、影像报告,证实被害人赖*受伤的情况;

8.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541号、(2014)甬鄞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9.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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