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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肖*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肖*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肖**携带鸭舌帽、橡胶手套、布基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附近搭乘被害人黄*的摩托车前往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桐岭山。当晚,车辆行至桐岭山上时,被告人罗**、肖**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并使用布基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1辆(鉴定价格2600元)、手机1部,并骑劫得的摩托车逃往浙江省义乌市。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罗**、肖**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中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罗*中、肖**共同退赔赃款1000元、赃物(摩托车)折价款2600元及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罗**、肖**上诉均称,二人无劫取财物行为,原审定罪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其中,现场留有的布基胶带形状及橡胶手套手指头内侧所留转移斑迹等客观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上诉人相关辩解无证据印证,且多处自相矛盾或不合常理,其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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