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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贺*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富强路52号门外,准备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燃油助动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吴**及其哥哥吴**发现并拦住。被告人贺*为了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吴**,但被吴**用一脚踢掉,随后被抓获。经估价,被盗铃木牌燃油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贺*上诉称:(1)其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原判认定其为初中文化有误,应予纠正。(2)其在行窃被发现后,由于受吴**、吴**等人追打,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掉落在地,其并非主动持刀捅刺。(3)其在到案后,由于遭受公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而作了违心的供述。(4)其所犯的是盗窃未遂,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吴**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讯问视频,估价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贺*的文化程度问题。

贺*上诉称其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原判认定其为初中文化有误,应予纠正。经查,贺*的户籍证明上没有列明文化程度,其在到案后供称是初中文化,并详述了小学及初中的具体学校,原判据此认定其系初中文化并无不当。况且,文化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影响。

二、关于贺*有否遭受刑讯逼供问题。

贺*上诉称其在到案后,由于遭受公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而作违心供述。经查,贺*到案后,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取证的主体适格;数份笔录内容系客观记录了贺*的供述,并对其刚到案后避重就轻的供述经过也作实事求是的记载。贺*在一审宣判前也没有提及有遭受刑讯逼供。法庭经审查,对公安侦查人员向贺*取证的合法性没有疑问。贺*提出遭受寻衅逼供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贺*是否主动持刀进行捅刺的问题

贺*上诉称并非主动持刀捅刺,系在扭打时刀具自行掉落。经查,贺*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实施盗窃被发现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吴**的事实供述不讳,并能与被害人吴某乙、吴**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作认定。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贺*上诉称应定盗窃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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