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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4时43分许,被告人陈*甲蒙面持一把水果刀窜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西路142号十足便利店内,持刀威胁,迫使店员陈*乙交出店内现金数十元、中华香烟两包。后店员陈*乙持铁片和凳子反抗,让陈*甲放下钱物,陈*甲见状将现金、香烟放回收银台后逃离现场。

同月15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甲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甲系抢劫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陈*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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