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同秦**(已判决)等人,由秦**驾驶五菱七座面包车来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强行打开被害人张*、王*甲清的现代索纳塔轿车车门,用手铐铐住张*、王*甲清双手,将二被害人带到乐清市杨八洞山上,劫取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手机2部,威逼被害人张*说出银行储蓄卡密码。被告人潘*及秦**等人取走卡内人民币23100元,驾驶劫取的轿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张*在温州市龙湾区找回被劫的轿车。经鉴定:诺基亚N70手机价值人民币1526元,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96792元。

2007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及秦**等人,由秦**驾驶五菱七座面包车来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强行拉开被害人林*乙的三菱戈蓝轿车车门,并用手铐铐住林*乙双手,将其带到乐清市杨八洞山上,劫取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7500手机1部,威逼被害人林*乙说出银行储蓄卡密码,提取被害人卡内人民币800元。后又将被害人林*乙带至丽水市,威逼被害人叫其家属汇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潘*及秦**在丽**业银行提取人民币80000元。经鉴定:诺基亚7500手机价值人民币1571元,三星898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

2007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潘*及秦**、周*、许**(均已判决)等人预谋抢劫,准备了协警制服、手铐、刀具、车辆等。由秦**驾驶五菱七座面包车到温州市龙湾区龙江路,以检查为借口打开被害人王**、郑*的奥德赛商务车车门,持刀进行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800元,诺基亚N72、7610手机各1部。后秦**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将二被害人带至乐清市黄华镇歧头山,威逼被害人郑*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秦**等人取走卡内人民币12600元。而后,秦**等人驾驶劫取的奥德赛商务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王**从台州市找回被抢的奥德赛商务车。经鉴定: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诺基亚76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奥德赛商务车价值人民币219613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潘发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潘*的刑事责任。潘*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亦表示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能积极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同秦**(已判刑)等人,由秦**驾驶五菱七座面包车来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强行打开被害人张*、王*甲清的现代索纳塔轿车车门,用手铐铐住张*、王*甲清双手,将二被害人带到乐清市杨八洞山上,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N70、7260,摩托罗拉V998手机各1部,并威逼张*说出银行储蓄卡密码。而后,潘*及秦**等人提取张*卡内人民币23100元,并驾驶劫取的轿车逃离现场。事后,张*在温州市龙湾区找回被抢轿车。经鉴定:诺基亚N70手机价值人民币1526元、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人民币562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96792元。

2007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同秦**等人,由秦**驾驶五菱七座面包车来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强行打开被害人林*乙的三菱戈蓝轿车车门,用手铐铐住林*乙双手,将其带到乐清市杨八洞山上,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7500、三星898手机各1部、金项链1条。秦**等人威***乙说出银行储蓄卡密码,提取卡内人民币800元。后又将林*乙带到丽水市,威***乙让其家属汇款人民币80000元到其卡内并予以提取。经鉴定:诺基亚7500手机价值人民币1571元,三星898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

2007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潘**同秦**等人预谋抢劫并准备了协警制服、手铐、刀具、车辆等,由秦**驾驶五菱七座面包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龙江路,以检查为借口打开被害人王**、郑*的奥德赛商务车车门,持刀进行威胁,并用手铐铐住王**和郑*双手,秦**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将二被害人带到乐清市黄华镇歧头山。劫取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N72、7610手机各1部,并威逼郑*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秦**等人提取卡内人民币14100元。而后,秦**、潘*等人驾驶劫取的奥德赛商务车逃离现场。事后王**从台州市找回被抢的奥德赛商务车。经鉴定: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诺基亚76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奥德赛商务车价值人民币219613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潘*家属赔偿被害人林*乙人民币15000元,林*乙当日对潘*表示谅解。次日,被害人王**对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日晚,其与王**将车停放在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的人行道上聊天时,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6名男青年,其中一人自称是派出所的,让其去派出所一趟,其要求出示证件时,那人就持刀强行将其从车上拉下来,推到面包车上,还用手铐把其铐住,王**亦被拉上面包车,一同被带到杨八洞山上,其中一个年龄最大的与另一人拿着其车钥匙开着面包车从其车里搜来钱包和银行卡,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携带的诺基亚N70手机、钱包里的1000余元现金、农业银行卡里的20000元、建设银行卡里的5000元及轿车1辆被抢,王**的2部手机亦被抢。后来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找回被抢轿车的事实。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6日凌晨,其驾驶一辆黑色三菱戈蓝轿车停在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边,被几名持刀、电棍的青年抢劫,持电棍青年自称是公安人员,让其跟着走一趟,持刀青年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后来他们开车带其到一山上,并对其搜身,又将其关在三菱轿车后备箱里,途中还逼取银行卡密码。后轿车往青田方向开,其被逼电话联系家人要求汇款人民币80000元到其卡内。其被抢现金人民币5300余元,诺基亚7500手机、三星898手机各1部,金项链1条及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820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王**、郑*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29日晚,二人驾车来到温州龙湾新区政府前,靠边停车休息时,后有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停在其车旁,下来几名身穿协警制服男青年,拉开其车门声称要检查,而进入驾驶室的青年拿出西瓜刀架在郑*脖子上,从右车门进入的青年则用手铐将二人铐住,驾驶室里的青年逼取其银行卡密码,之后将二人带到乐清市黄华镇歧头山。二人被抢广本商务车1辆、诺基亚7610、N72手机各1部。王**还证实2007年10月31日,有人发短信告知被抢商务车停放在台州市黄岩区,其据此找回未受损商务车的情况;郑*还证实其被抢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持有的1张温州市商业银行卡、2张华夏银行卡被取人民币14100元的情况。

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6日早上,其接到林*乙来电,让其于当日中午11时之前往林*乙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80000元。另林*乙还被抢黄金项链1条、手机2部和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的情况。

5、证人林*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6日,其接到林*乙来电,让其在当日中午11时之前汇款人民币80000元到林*乙卡内,后其予以照做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及同案犯相互辨认即对案发地点的确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手机、金项链、轿车的价值。

8、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持有账户变动情况。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郑*、张*、林*乙分别收到公安机关发还4300元、8400元、27300元赃款及郑*已收到N72手机1部、张*已收到N70手机1部的事实。

10、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乙已收到潘*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被害人林*乙、王**对潘*表示谅解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秦**、胡**、陈*、李**、周*、许**的判决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发出生于1987年12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野鸭村2组25号等身份情况。

14、同案犯秦**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潘*等人于2007年10月1日晚,驾车来到乐清市旭阳路上海花园附近,劫持一辆停在人行道上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劫取车内一男一女现金人民币800元、卡内人民币15000多元,手机2部,其中1部为诺基亚N70手机,后驾驶现代轿车逃离现场;后又于2007年10月中旬的一晚,再次在旭阳路上,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三菱轿车,劫取车内一男子手机1部、银行卡内人民币75000余元,其分得人民币19000元,潘*分得人民币11000元;复又于2007年10月底的一晚,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一偏僻路段,同伙身着协警制服持刀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广本商务车,劫取车上一男一女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10800元及手机2部,其中1部为粉红色诺基亚N72手机的事实。

15、同案犯胡**的供述,证明2007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其与秦**、“河南”、李**、陈*、“小孩子”等六人事先准备了手铐、胶布、水果刀等物品,来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别墅附近,劫持一辆停在人行道上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劫取车上一男一女人民币20600元,手机3部,现代轿车1辆;十几天后,六人再次来到旭阳路附近,身着协警制服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三菱轿车,劫取人民币80000余元、白色三星直板手机、蓝色诺基亚手机各1部及金项链1条的事实。

16、同案犯李**的供述,证实2007年中秋节过后的第二天,其伙同老大、老二、胡**、陈*、老三等六人准备了手铐、胶布、水果刀等物品,于次日驱车来到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别墅群附近,劫持一辆停在人行横道上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劫取车内一男一女人民币20600元、手机2部、黑色现代轿车1辆;十几天后,其六人再次驱车来到上海花园附近,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三菱轿车,劫取车上一男子人民币81500元及白色三星直板手机、蓝色诺基亚7500各1部的事实。

17、同案犯陈*的供述,证明2007年国庆节当晚,其伙同胡**、李**等六人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北京现代轿车,劫取车上一男一女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11月份的一晚,其六人再次来到上次抢劫地点,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菱轿车,劫取车上一男子人民币808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的事实。

18、同案犯周*、许**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28日晚,二人随同几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乐清市柳市一宾馆休息,其中开车司机是团伙老大,另有一名高个子及一名叫“小孩子”的同伙。次日众人驱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一偏僻路段,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广本商务车及车上一男一女来到乐清市黄华镇歧头山,劫取手机2部、现金若干。后司机、高个子、“小孩子”驾驶商务车离开并将二人及二被害人丢在山上的事实。经周*、许**辨认,同案犯“小孩子”即潘*。

19、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连续3份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归案后一贯稳定的供认,2007年的一晚,其伙同秦**等共6人在乐清一偏僻处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劫取车上一男一女约人民币10000元及手机、轿车等财物;2007年的另一晚,其六人再次来到上次抢劫地点附近,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劫取车上一男子人民币80000元、手机及轿车等财物;2007年的又一晚,其伙同秦**等人在一偏僻路段劫持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劫取车上一男一女手机2部,现金若干。同时潘*另供认同伙均称呼其为“小孩子”,并对同案犯秦**进行辨认。

同案犯秦**、胡**、李**、陈*、周*、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有持刀、搜身行为且按人头分得赃款,反映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故对提出其系从犯的诉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能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30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共同追缴被告人潘*犯罪所得人民币83901元,不足部分责令潘*以合法财产退赔,发还被害人张**、王**人民币16292元,被害人林*人民币55919元,被害人王**、郑**人民币1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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