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陈*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伙同王*(已判刑)预谋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由王*事先从网上购得电击棍,后二人从瑞安市窜至温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本区黎明西路238弄5号“乐比童装”店门口时,被告人彭*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黄*的腰部,因被害人黄*反抗要逃跑,彭*又持电击棍殴打黄*头部、上身等部位,王*趁机从黄*手中劫取墨绿色康奈牌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被告人彭*主动到鹿城*滨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王*、李*、陈*、刘*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接受案件回执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彭*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向鹿城*殿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向其出售毒品的刘*,但被告人彭*检举刘*贩卖毒品时,刘*尚未实施毒品犯罪或者正在实施毒品犯罪,故其不具有立功情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与王*预谋实施抢劫并一起从瑞安市乘出租车到本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彭*先后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黄*的腰部、头部、上身等部位,故被告人彭*的主观恶性较大,作案手段较为恶劣。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定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康奈牌手提包1只,返还给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