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援助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同龚*、施*、蔡*、黄*(均已判刑)、项*、范*(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龚*通过QQ色诱驾驶牌号为浙C奔腾轿车的男子即被害人郑*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屿头村腾飞路靠北路口,并将郑*的所在位置及特征告知施*。随后,施*驾驶牌号为浙J.EQ820蓝色奥拓车载着被告人郭*和黄*、项*、范*等人靠近郑*驾驶的轿车,蔡*、龚*在旁协助,由黄*和项*、范*进入郑*的轿车,持刀控制住郑*,并让郑*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区仰义乡后山,施*驾驶奥拓车载着被告人郭*跟随。至山上后,黄*等人脱掉郑*的衣服和裤子,对郑*进行殴打,劫取郑*的人民币400余元、仿诺基亚C70手机一只、三星F299手机一只、索尼T2数码相机一只(均无法估计)及几张银行卡,并逼迫郑*说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郭*与施*持银行卡到银行里,提取郑*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郭*同龚*、施*、蔡*、黄*、刘*、王*(均已判刑)、项*经预谋后,由龚*、王*通过QQ及电话色诱一男性被害人至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加油站附近,施*等人靠近被害人的车辆,欲劫取被害人的钱财时,因被害人察觉后逃脱而未能得逞。

3、2011年7月8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郭*同龚*、施*、蔡*、黄*、刘*、王*、项*经预谋后,由龚*通过QQ色诱男子即被害人凌*先到温州*屿街道“金园宾馆”登记入住611房间,并将凌*的所在位置及特征告知施*,施*等人赶到该宾馆门口等候。随后,王*到“金园宾馆”611号房间,并以卖淫色诱凌*。期间,王*以外出吃饭为由,将凌*诱骗到宾馆对面“重庆火锅”里。当晚10时50分许,施*等人进入店里对凌*进行殴打,后施*驾驶牌号为浙J.EQ820蓝色奥拓车载着被告人郭*及黄*、刘*、王*、王*将凌*劫持至本区仰义乡后山,被告人郭*及黄*、刘*等人对凌*进行殴打,劫取凌*的人民币1100余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82元)和一张农行卡,并迫使凌*说出行卡的密码。随后,施*等人拿着银行卡驾驶车辆下山,在山脚下碰到驾驶摩托车的蔡*、龚*等人,后施*与龚*到银行里提取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凌*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4、2011年7月1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同龚*、施*、蔡*、顾*(已判刑)经预谋后,由龚*通过QQ色诱驾驶牌号为浙C丰田商务轿车的男子即被害人彭*至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大世界KTV附近约500米处的桥边,并通过电话将彭*的所在位置及特征告知施*。后施*驾驶牌号为浙J.EQ820蓝色奥拓车载着被告人郭*及蔡*、顾*赶到桥边,持刀将坐在丰田商务轿车里的彭*拉下车,劫取彭*放在车上的三星牌手机一只(无法估价)。接着,施*等人驾车将彭*劫持至附近湖上岙村山上,对彭*进行殴打,劫取彭*的人民币500元和韩国元65000元(折合人民币390.24元)及几张银行卡,并逼迫彭*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施*与顾*到银行里提取彭*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00元。

5、2011年7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同龚*、施*、蔡*、顾*经预谋后,由龚*通过QQ色诱男子即被害人季*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嘉信宾馆”见面,后施*驾驶牌号为浙J.EQ820蓝色奥拓车载着龚*、季*至附近的“海伦宾馆”门口,龚*乘机下车离开,事先在门口等候的被告人郭*及蔡*、顾*随即冲进施*驾驶的奥拓车,控制住坐在车内的季*,并持刀对季*进行威胁,劫取季*的天语T2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04元)和一张工行卡,后将季*带至双屿街道嵇师村蔡庵路山上,对季*进行殴打,蔡*持刀捅季*一刀,还解下季*的皮带,脱下季*的裤子,将季*捆绑住,并逼迫季*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施*、顾*驾驶奥拓车到银行里提取季*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6500元。季*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郭*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喜洋洋鞋业前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凌*、彭*、季*的陈述、同案犯施*、顾*、刘*、蔡*、黄*、龚*、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汇率表、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2011)温鹿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温鹿刑初字第151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秦*就被告人郭*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共同退赔在(2011)温鹿刑初字第151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及仿诺基亚C70手机一只、三星F299手机一只、索尼T2数码相机一只,返还给被害人郑*;违法所得人民币6982元,返还给被害人凌*;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24元及三星手机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彭*;违法所得人民币17204元,返还给被害人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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