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援助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至本区双屿街道桥下中路58号旁一出租房内,趁与卖淫女即被害人王*发生性关系之机,窃取王*财物时被王*发现,王*即大声叫喊,被告人周*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王*进行捅刺,致使王*身上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右侧颞叶脑内血肿、颞骨凹陷性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现遗头部9.5cm缝合创;纵隔裂伤,右肺中叶裂伤行修复术后,现遗胸部7.0cm手术缝合创;右侧血气胸,牙╋2缺损,全身累计缝合创49.0cm,该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迪索路9号抓获被告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侯*、王*的证言、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援助辩护人金*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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