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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被害人张*以及沈*三人在龙湾*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赢走王*赌资约3000元。后王*称张*出老千,使用烟灰缸击打张*头部,又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张*口袋里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并威胁张*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张*头部,钱是张*自己拿出来给其,未威胁张*不许报警。其辩护人提出:1、在此次赌博之前王*还曾输给张*2600余元,故王*抢走的5500元不仅包括王*本次所输赌资3000余元,还包括之前所输的赌资2600余元;2、王*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次犯罪属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赃。请求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被害人张*以及沈*三人在龙湾*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赢走王*赌资约3000元。后王*称张*出老千,使用烟灰缸击打张*头部,又继续殴打张*,将张*按倒在床上抢走张*口袋里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并威胁张*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张*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与张*、沈*在龙湾*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输给张*3000余元赌资,后其发现地上有张牌,就说张*出老千,用拳头殴打张*并抢走张*口袋内现金5500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其与王*、沈*在龙湾*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王*、沈*处赢了3000余元,后王*开始数扑克牌,数完以后说有一张扑克牌在地上,王*说其出老千,遂拿起烟灰缸击打其头部,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按倒在床上抢走其口袋里现金6000余元,并威胁其不许报警后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3、证人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王*电话联系张*来打牌,后其与王*、张*三人在龙湾*金城宾馆501房间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与王*一共输给张*3600余元,后王*开始数扑克牌,有一张扑克牌掉在地上,王*就说张*出老千便殴打了张*,并用烟灰缸击打张*头部,将张*按倒在床上抢走张*口袋内约5500元现金,后又殴打张*并威胁不许报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4、宾馆入住记录,证明2014年10月5日,金城宾馆501房间的登记入住情况。

5、银行取款明细,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1600元的交易记录。

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与张*、沈*的通话情况。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张*的调解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没有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张*头部,钱是张*自己拿出来给其,且未威胁张*不许报警。经查认为,被告人王*用烟灰缸砸张*头部,将张*按倒在床上抢走张*口袋内现金,并威胁张*不许报警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抢走的5500元还包括王*之前输给张*的赌资人民币2600余元。经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之前还输给张*赌资人民币2600余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500元。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当天所输赌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抢走张*5500元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为5500元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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