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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婓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方*伙同袁*、卿*(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方*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颜*带至龙湾区状元镇中华路22号5楼一出租房内,后由袁*、卿*等人用匕首顶住被害人颜*,随后抢走被害人颜*的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雷迈m177型手表一只、黄金戒指一只、手机两只。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27961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方*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辩解同案犯实施抢劫时,其并不在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非本案犯意的提议者、策划者,且无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方*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方*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方*伙同袁*、卿*(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方*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颜*带至龙湾区状元镇中华路22号5楼一出租房内,袁*伙同卿*等人持匕首顶住颜*,当场劫取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黄金戒指1枚、雷*m177型手表1只(鉴定价值650元)、诺基亚8800型号手机及杂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961元。现该雷*手表已追回。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的供述及对袁*、卿*的辨认,供认了2008年9月份一天,其伙同袁*、卿*等人经预谋,由其在龙*民医院附近寻找有戴项链的人,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颜*带至龙湾区状元镇中华路22号5楼一出租房内,接着袁*、卿*等人拿了凶器威胁颜*,当场劫取财物的上述事实经过。

2、被害人颜*的陈述及对方*、袁*、卿*、的辨认,证明自己与谭*、谭*在状元镇中华路上时,方*以按摩为由将其带至一出租房内,并与袁*等四名男子对其进行抢劫的事实,以及被抢的具体财物情况。

3、证人谭*的证言及对卿青的辨认,证明一女子带颜*到中华路22号去按摩,自己与谭*乙在等了约10分钟后,发现该女子很急的和几个男的从中华路22号出租房出来,自己觉得不对上前阻拦时,该几人分开跑走,自己与谭*乙分别追赶,后自己与颜*抓住卿青的事实经过。

4、证人谭*的证言及对袁*的辨认,证明一女子带颜*到中华路22号出租房去按摩,自己与谭*甲在等了约20分钟后,发现两名女子很急的和四名男子从中华路22号出租房出来并将门锁住,自己和谭*甲觉得不对上前阻拦时,该几人分开跑走,自己追上一名男子并持刀在该男子背部及右手部位将其砍伤后离开,回来后听颜*说被抢的事实。

5、证人俞*、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二人在中华路四合院,见颜*因东西被抢而殴打另一名光膀男子,该被打男子称让朋友将东西归还,后又逃跑再次被抓到而再次被打,在被打时从该被打男子身上掉出一只手表,其中一男子称该手表即自己被抢手表的事实。

6、证人吴*的证言及对卿*、袁*、方*的辨认,证明自己有房屋(鹿城区划龙桥联建3幢1号)转租给袁*、卿*、方*等六人,案发当晚自己接到袁*电话(1310539),称卿*被抓让其到派出所问情况的事实,并称袁*等人平时好像“搞色情的”的事实。

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男友颜*被抢具体财物的事实。

8、通话记录,证明在案发当晚手机号码为1325653(卿*所有)与手机号码为1310539(袁*所有)有多次呼叫及被叫的事实。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10、本院已生效的(2009)温龙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09)温龙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袁*、卿*因本案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育红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方*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人方*在庭审中的辩解,系其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又被告人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辨护人关于方*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育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311元,返还被害人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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