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蒙面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路76号十足便利店内,持刀威胁该店内收银员即被害人沈*,劫取现金200余元及硬中华香烟1包、软金砂苏烟2包,红软利群香烟10包(鉴定价格共计361元)后逃离现场。现被抢现金210元及红利群香烟2包已被追回且已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继续退赔赃物价款317元,返还给被害人。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手套、塑料手枪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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