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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王*、何*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王*、何*及辩护人池*、徐*、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牟*、王*、何*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往沈岙村的高架桥上,围住被害人陈*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被告人牟*、王*、何*家属亦对被害人陈*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牟*、王*、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牟*、何*均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抢钱的故意,当时被害人也是自愿将钱交给其三人。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

辩护人池*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王*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辩护人邱*提出被告人何*主观上是为寻求精神刺激,应认定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经被告人牟*提议,被告人王*、何*伙同被告人牟*一起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往沈岙村的高架桥上,围住被害人陈*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被告人牟*、王*、何*家属亦对被害人陈*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表弟何*、表哥王*一起从一个洗浴会所出来,三人往沈*方向走,快上桥的时候,看到前方一个青年男子独自走在高架桥上,也是往对面的沈*方向走,因洗浴会所出来,其等没钱了,看到那个男子是一个人,其就想到去向他搞点钱过来,于是马上对身边的何*、王*说“前面有个人‘放单’,我们去搞点钱”,他们都同意,其就先跑上去,三人一起将那个男子围住,其要求那个男子把钱拿出来,王*又对他说其是吸毒的,把钱拿出来就没事了,那个男子一听这些就怕了,说要请其等吃饭,其不肯,就叫何*去搜他口袋,何*没搜出来,接着其从他右裤袋搜出了一个白色手机,这时,他急了说手机不能拿走,其说“手机可以不要,就是要点钱”,这样他才从左边裤袋拿出了钱,本来那个男子只想将零钱给其,由于其等说话语气很硬,才将100元钱交给了其,其拿到钱之后,把手机还给了他,后三人用抢来的钱去吃了夜宵等事实;2、被告人王*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5年5月6日17时许,在瓯海区仙岩街道沈*村东沈街的出租房去蓝魔网吧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3、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当时是牟*先提议从那个独自行走的男子那里搞点钱,其与王*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将那个男子围住,并进行威胁、搜身,那个男的就紧张,没办法才给了其三人100元钱等事实;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其从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高架桥边上的顶尚畅游网吧出来,当其走到高架桥中间的时候,有三个年青人将其围住并叫其将钱拿出来,其说没钱,其中穿花色衣服的人就说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是吸毒的,并叫其快点把钱拿出来,其当时很害怕,借口说想请他们去吃夜宵(那样到人多的地方好逃跑一点),但他们不答应,并开始强行对其搜身并搜出了手机,其没办法才拿了100元给他们,并说自己不会报警,他们才将手机还给了其等事实;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其在厂里上班时,接到沈*蓝魔网吧网管的老婆的电话,她叫其打一个电话给王*,说有很多警察到网吧里找他,让他去一下蓝魔网吧,其挂掉电话后,就马上打电话给王*转告他说有很多警察到蓝魔网吧找他,网管的老婆叫他去一下蓝魔网吧,当时王*在电话里说好的,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等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牟*、王*、何*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被告人牟*、王*、何*家属亦对被害人陈*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牟*、王*、何*的具体归案经过;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牟*、王*、何*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牟*、何*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抢钱的故意,当时被害人也是自愿将钱交给其三人,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牟*、王*、何*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三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单某一人行走在高架桥上时就预谋从被害人那里“搞钱”,足以认定其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结合案发当时的情境,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受到三被告人的胁迫才被迫将财物交出。故,被告人牟*、何*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王*、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池*、邱*提出的关于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提出对被告人王*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符,故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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