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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5)10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辩护人谢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丁*伙同李*、丁*(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商定其中一人假装乘客、另二人在事先约好的地点埋伏,后在本区茶山街道温州乐园附近对三轮车夫即被害人张*实施殴打,劫取带马*的人力三轮车1辆(鉴定价格990元)、中天牌T58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150元)及现金50余元。

2、201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丁*伙同李*、丁*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本区郭溪街道塘下村与任桥村之间的机耕路上对被害人陈*实施殴打,劫取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4只)(鉴定价格850元)、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100元)及现金15元。

3、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丁*伙同李*、丁*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本区新桥街道蔬菜基地南门向北的机耕路上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劫取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4只)(鉴定价格600元)、中天牌919+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300元)及现金100余元。

案发后,同案犯李*、丁*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陈*、杨*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300元、1100元、1100元。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逃跑,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杨*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同案犯李*、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在自动到案后无逃跑行为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丁*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丁*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无正当理由而长期不到案,且不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行踪,应认定为逃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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