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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区华建尼龙厂罗*往104国道方向30米处路上,使用钥匙顶住被害人唐*后腰部,威胁其不要动,劫取被害人唐*iphone6手机一部及黑色背包一只,包内有手机数据线及充电插头,随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陈*将劫得的iphone6手机交由肖*(另案处理)以1500元价格代为销售给黄*。现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唐*。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24元,数据线及充电插头价值人民币119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静安路19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黄*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销售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119元及黑色背包的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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