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在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山上爬山,见被害人章*一人在爬山,遂生劫意。于是,被告人徐*冲上去用绳子捆绑章*,因遇反抗而未果,继而抢走章*的钱包(内有现金372.5元)和华为牌手机一只。章*趁被告人徐*不备,夺回钱包后逃跑。经乐清*证中心评估,上述钱包价值64元,华为牌手机价值10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已经由其亲属向被害人章*赔偿损失,章*对被告人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章*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经被追回或退赔,被告人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犯罪情节相对较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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