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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贺*来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富强路52号门外,准备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燃油助动车推走时,被被害人吴*及其哥哥吴*发现并拦住,随后被告人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吴*,但被吴*用脚踢翻在地。后被告人贺*被被害人吴*等人抓获,并移交给随后赶来的民警处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铃木牌燃油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辩解虽然身上携带水果刀,但没有拿出来使用,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在本案中只有盗窃未遂行为,没有暴力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贺*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富强路52号门外,准备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燃油助动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吴*及其哥哥吴*发现并拦住。被告人贺*为了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吴*,但被吴*用一脚踢掉,随后被抓获。经估价,被盗铃木牌燃油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的陈述与证人吴某甲、吴*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的归案经过。4、讯问视频,证明讯问情况。5、估价意见,证明涉案铃木牌燃油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6、被告人贺*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贺*辩解虽然身上携带水果刀,但没有拿出来使用,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在本案中只有盗窃未遂行为,没有暴力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原来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实施盗窃被发现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吴*的事实供述不讳,并能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吴*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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