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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及其辩护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藤*、朱*、叶*(均已判刑)来到温州市明航路明珠宾馆,以嫖娼为由,将两名卖淫女骗至该宾馆8306房间内,采取捆绑、用胶带纸封嘴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该两名卖淫女的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以及人民币若干元。

2、200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藤*、朱*、叶*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禽蛋市场菜篮子宾馆,以嫖娼为由,将两名卖淫女骗至该宾馆416房间内,采取捆绑、用胶带纸封嘴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该两名卖淫女的手机两部、人民币若干元。

3、200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伙同藤*(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当晚便以包夜为名将两名按摩女即被害人杨*、吴*骗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海外海宾馆602、603房间内。被告人陈*与藤*、陈*、周吉车、张*(均已判刑)在海外海宾馆602房间内,以布条捆绑、胶带封嘴、持刀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吴*现金40元、银行卡一张,劫取杨*现金49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并持刀威胁杨*说出相应银行卡密码后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经估价,被抢波导630手机价值人民币969元。从抢劫现场海外海宾馆602房间内提取汗液指印2枚,经手印鉴定,分别系张*左手拇指、周吉车右手拇指所留。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在其堂姐夫戴陈*的劝说及陪同下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吴*的陈述,证人彭*、洪*、戴*的证言,同案犯藤*、周吉车、张*、陈*、朱*、叶*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中国建*限公司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主动归案且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陈*虽主动到案,但归案后受到首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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