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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9时34分许,被告人周*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柳滨街,徒步尾随行人蔡*至柳滨街69号前的河边,用绳子勒住蔡*的颈部致其昏迷,而后劫取蔡*携带的提包(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及“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只)等财物,在现场查看包内财物时被周边群众发现追赶而被迫丢弃所劫财物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谢*、陈*、吴*、黄*、胡*的证言,鉴定人徐*当庭证言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尼龙绳1条,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1个),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个),协查告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认罪,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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