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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陈*、陈*、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陈*、陈*、王*经预谋,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1号附近,尾随宋*、郑*并伺机抢劫。后先由被告人吴*、陈*、陈*三人对郑*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抱住宋*,用手捂住其嘴巴,再由被告人陈*抢走宋*随身携带的1只女式手包,包内有2部手机及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3208型手机和“酷派”牌8295C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0元和29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亲属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陈*、陈*、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宋*、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缴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陈*、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陈*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亲属已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陈*、王*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吴*、陈*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贵州省*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五、被告人陈*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返还给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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