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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吴*,手语翻译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将被害人陈*停在苍南县龙港镇浦前村南路68号自家门前的一辆人力载货三轮车(价值200元)盗走。被害人陈*发现后追至龙港镇陈处村新城街卫生室前将其抓获,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徐*用拳头殴打陈*脸、胸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现双方民事己调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之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当庭辩解其没有盗车是由于被害人的车碰了其,双方才发生纠纷。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将被害人陈*停在苍南县龙港镇浦前村南路68号自家门前的一辆人力载货三轮车(价值200元)盗走。被害人陈*发现后追至龙港镇陈处村新城街卫生室前将其抓获,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徐*用拳头殴打陈*脸、胸等部位,后放弃所盗三轮车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现双方民事己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因陈*甲跟其借车,其才发现停在家门口的载货三轮车不见了,陈*甲说看到夏口徐村徐*骑着一辆三轮车过去了,其就拦了“阿顺”的残疾车追上去,到龙港镇陈处村卫生室门口的时候追上了三轮车,这时徐*就下车冲过来,用拳头打其脸和胸口,其被打倒在地上,徐*趁乱离开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其向陈*借车,到他家门口时,看到夏口徐村徐*骑着载货三轮车离开,后陈*坐“阿顺”的三轮车追了过去,后来的事其不知道的事实。

3.证人陈*乙扇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其在龙港镇陈处村新城街12号自家门口,看到夏口徐村的徐*骑着一辆三轮车经过新城街卫生室时,陈*丙从坐在“阿顺”的残疾车上下来,抓住徐*所骑的三轮车,说车子是他的,不让骑走,徐*用拳头打了陈*丙的脸部和胸口各一拳,陈*丙被打倒在地,后徐*就走掉的事实。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其开车经过龙港镇浦前村陈*家门口时,听到陈*说“你的车借我用一下”,陈*说“车子就在门口”,但是当时门口处并没有三轮车,陈*说“夏口徐村的徐*把车偷走了。”这时其几人都看到不远处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三轮车。陈*就坐其车子追了上去,追上后,徐*下车用拳头打在陈*的脸上,陈*被打倒在地上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以上人员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徐*作出准确辨认。

6.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的左面部有1CM的创口,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的事实。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8.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事实。

9.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其经过苍南县龙港镇浦前村一家房子前,看到门前停着一辆载货的三轮车没有上锁,其就上去骑走三轮车,准备去卖点钱,当将三轮车骑到龙港镇陈处村卫生室前时,被一辆残疾三轮车追上了,车上下来一个老头,从后面抓住载货三轮车的后斗,其知道是载货三轮车的主人来了,其就下了三轮车,打了那个老头脸部和胸前各一拳,那老头倒在地上,其就离开了。

10.残疾人证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的事实。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徐*辩解其没有盗车,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虽未目睹被告人徐*盗车过程,但在发现车辆不见后经目击证人陈*、郑*提醒被告人徐*刚刚盗车骑离现场并在视线可及范围内,于是乘车追赶并最终拦截被盗车辆,从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阻拦中间并没有明显的停止,属于延伸的犯罪现场,因此被告人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陈*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指控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未遂,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民事部分已调解,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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