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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冯*、李*、罗*、苟远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李*、冯*、李*、罗*、苟*等人结伙在苍南县内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王*实施抢劫赌场1起,抢劫出租车司机4起,抢劫行人2起(其中3起系犯罪预备),涉案数额为6万多元;被告人李*实施抢劫出租车4起,抢劫行人2起(其中3起系犯罪预备),涉案数额1280元;被告人冯*、李*、罗*、苟*结伙抢劫赌场1起,涉案数额为6万多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4日上午,王*(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冯*、李*提议抢劫蔡*开设的赌场,后被告人冯*纠集被告人罗*和陈*、朱*、陈*(均另案处理)到苍南县宜山镇周*祠堂前谋划抢劫蔡*赌场的具体事宜。之后,王*等人便积极准备火药枪、弩、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同时继续纠集被告人王*、苟*等人准备共同抢劫赌场。

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李*、罗*、王*、苟*等人在王*的带领下,手持火药枪、弩、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对蔡*开设在苍南县龙港镇云岩社区垟下林村72号后面的赌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赌场内的赌资及被害人杨*、蒋*、陈*、余*等人身上的现金财物共计6万多元,并致被害人蒋*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冯*分到7000元,被告人李*、罗*各分到6500元,被告人王*、苟**各分到10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伙同李*、开永波、王*(均另案处理)、陶*(已判决)六人经预谋,由李*、王*到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与海港路口,佯装乘客乘坐一辆出租车,开往龙港镇吴家弄村路边。尔后,李*拨掉出租车钥匙,王*用手勒住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事先埋伏在附近的被告人王*、李*和开永波、陶*手持钢管上前围住该出租车,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六人从出租车司机身上抢走现金18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伙同李*、开永波、王*人经预谋,由李*、王*到苍南县龙港镇金河广场爱乐迪KTV旁,佯装乘客乘坐一辆出租车,开往龙港镇吴家弄村路边。尔后,李*拨掉出租车钥匙,王*用手勒住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事先埋伏在附近的被告人王*、李*和开永波手持钢管上前围住该出租车,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五人从出租车司机身上抢走现金100余元及一只手机后逃离现场

4.2014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李*和李*、开永波、王*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和李*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和东城路路口,佯装乘客乘坐被害人杨*驾驶的出租车,开往龙港镇曹家村。当车经过龙港镇陈家宅村变电箱旁时,李*拨掉出租车钥匙,王*用手勒住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事先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李*和开永波、王*便手持钢管围住该车,对被害人杨*实施抢劫,五人从被害人杨*处抢走现金160余元及两只手机(价值840元)后逃离现场。

5.2014年6月28晚,被告人王*、李*和李*、开永波、王*五人,在苍南县龙港镇瓯南大桥下边尾随一女子准备实施抢劫,后在龙港*洗浴中心前,因该女子坐车离去而无法实施。随后,五人在龙港镇瓯南大桥尾随一女子至平阳县鳌江镇内,后跟丢该女子而无法实施。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王*、李*和李*、开永波、王*人经预谋准备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到苍南县龙宜公路陈家宅村136号前,佯装乘客乘坐一辆出租车。当车开到苍南县钱库镇李家堡村康乐路前时,因出租车司机警觉便要求五人下车,后五人便下车离去。

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开永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冯*、李*、罗*、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开永波、李*、王*、陈*、朱*、陈*、杨*的供述,被害人杨*、杨*、蒋*、陈*、余*的陈述,证人万*、林*、蔡*、金*、陈*、林*、林*、郑*、杨*、林*、易*、庞*、苟*、郑*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冯*、李*、罗*、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李*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事先明知要结伙冲击赌场,在抢劫赌场现场仍持刀助威,事后亦分到抢劫所得赃款,作用虽相对较小,但行为亦属积极,故不宜定为从犯。鉴于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分得赃款数额的不同,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被告人王*、冯*、李*、罗*、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冯*、李*、罗*、苟*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判处被告人冯*、李*、罗*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苟*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稍重,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苟远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冯*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罗*违法所得人民币各6500元,被告人王*、苟*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责令被告人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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